资讯 | 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问题100问(上)
随着WHO正式宣布新冠肺炎病毒的爆发已经构成一次全球性的“大流行”,世界各地的企业普遍面临实际或潜在的履约困境。企业生产受到巨大影响,部分企业因工人无法上班、货运交通限制等原因面临着合同违约的风险。面对突发情况,合同中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条款发挥了巨大作用。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那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些客观条件不仅包括自然力,也包括人为的力量。目前在全世界各地扩散, 可能导致履约困难的新冠病毒、蝗灾、流感等令人担忧的灾难事件,均属于“不可抗力”条款的覆盖范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对于企业来说,如何应用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应对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履行障碍和困难呢?面临潜在违约风险的中外企业,又如何根据国际公约和当地法域惯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德和衡的专业国际贸易律师团队推出的《新冠肺炎疫情下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问题100问》一书,将为您详细解答这些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下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问题100问》一书由德衡律师集团首席学术顾问、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沈四宝教授指导编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国际仲裁团队联合德衡律师集团中(港、台)、美、韩、澳等海外办公室的合伙人团队共同梳理完成,本书回答了多个重点法域、重点行业的关于国际商事合同履行的100个问题,对可能发生在不同国家不同行业的不可抗力及其免责措施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为争议当事人、代理人、乃至裁判者处理个案时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法律信息与操作经验,争取了共同应对的处理空间。
本文的序言由沈四宝教授拔冗撰写,提纲挈领地阐述本书紧跟时事、问题导向的专业价值与客观全面、实事求是的内容特色,肯定了本书扎根实际、服务全球的积极意义,并对参与本书撰写的德和衡团队成员提出鼓励与鞭策;第一章从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法律理论入手,从整体的角度诠释面对疫情当下商事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践经验提出解决措施;第二章的分析主要集中在法域维度,各法域的法律条文和判决惯例有广泛性和差异性,我们将结合不同地区海外办公室合伙人的法务实践为您提供详细的问题解答;第三章的问题以行业维度进行分类,把视角放在了国际主要大宗商品的流通与交易,为您提供棉花、橡胶、矿产等大宗商品买卖合同、境外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油气能源合同履行的详尽解答。
为了给大家提供即刻的法律协助,本书将以推送免费连载的方式在德衡律师集团官方公众号上与各位读者见面。一篇推送文章会解答100问中的2到3个问题,每章最后还会对本章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如果您看过文章仍有疑惑,或者想更深入地了解国内或国际商事合同履约的任何问题,可直接电话或邮件联系德衡律师集团,我们将指派合伙人律师在24小时内对您的问题电话或邮件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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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山苍苍,江水泱泱,先生之风,山高水长。”在本书编撰的过程中,沈四宝教授提供了宝贵的指导意见,并不辞辛劳为本书撰写序言。在本书推送连载的开始,让我们先拜读沈四宝教授为本书撰写的序言,增强对本书价值与特点总体把握,同时表达对沈四宝教授的崇高敬意。
序言
沈四宝
德衡律师集团首席学术顾问
我国的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灾害,已经严重影响涉外经贸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在中国之外日益露头的新冠疫情的蔓延,也将加剧国际商事合同的非常态化的状况。由此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其数量必然增多,对全球的经济影响必然加剧。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国际仲裁团队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面前,没有惊慌失措,而是马上冷静地意识到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历史使命:就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为社会做出自己的努力。在这一信念下,他们敏锐地抓住了疫情将给国际商事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的冲击,深感研究该问题的紧迫,马上组织力量,总结自身从事国际仲裁和调解的经验,借鉴国际处理此类问题的惯例,从2020年1月底开始,争分夺秒,完成了这100问。期间,凝聚了律师们的辛劳和智慧,但也彰显了该书的第一个特点:及时性。
本书第二个特点就是其信息量大,知识面广,针对性强。该书以问答100个问题的形式,较全面介绍了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国际商事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条件下,从国际商事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理解出发,深入讨论了不可抗力的概念及其免责救济措施,并介绍相关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还深入研究了大陆法系在该问题上的异同,归纳了世界主要国家法律在处理此类问题上不同的规定,并分门别类地针对不同行业及海内外的直接投资的项目,围绕疫情展开分国家分行业的研究,凸显了其信息量大,针对性强的特点。
本书第三个特点就是操作性强,突出其实践性和操作性。本书对可能发生在不同国家不同行业的不可抗力及其免责措施进行了分别的分析,对争议当事人、代理人、乃至裁判者处理个案时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法律信息,操作经验及共同应对的空间。
本书第四个特点就是写作严守中立、客观的立场:即突出国际性,而不只是考虑一国的利益。因此,本书资料的内容在参考引用时,其公平性就会得到很好的体现。
中国当前新冠疫情正在积极向好,将逐步进入后新冠肺炎疫情阶段,而国际上的疫情却在无情地快速上升。前不久,WHO已把全球的新冠疫情从“高”等级提生到了“非常高”,这预示着全球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全球性的挑战。在此关键时期,希望本书会对处理该问题能起到十分积极的意义。
最后,我高兴地看到,本书三位主编都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都先后取得了该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学位,他们继承和发扬了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的教学理念:在校学习理论时,注意参加实践;毕业参加法律服务时,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善于把经验抽象为理论。在这本书中体现了他们团队及其团队成员的这一能力和精神。
沈四宝
第一章 新冠肺炎疫情下国际商事合同争议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和实务操作
在现有或潜在的国际商事合同争议中,需要关注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国际商事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的一种,因其具有典型的涉外性质,因此,其适用的法律不同,法域不同,导致规则的差异,各国的合同法也各具特色。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当事人之间有要约和承诺,根据属于适格主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合同通过约定的方式或法定的方式达成即合同的成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即告生效。由于国际商事合同所涉及的法律众多,无法一一列举,但是一般的国际商事合同成立即告生效,在没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没有达成提前终止合同时、没有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形出现时等,只要合同未履行完毕,该合同有效的,当事人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
但是,当国际商事合同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而产生争议后,如果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的一方有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意愿,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实践中,许多国际商事合同的谈判、签署往往反复多次,如信用证开具时间、港口的选择、货物的数量等,双方可能不断的修改和变更,更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合同的谈判过程一般是通过微信、QQ等即使通讯方式,再加上英文术语等的理解不同,很多时候合同并未有效成立。这种情况值得关注。
按照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判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合同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
根据通行的法律原则,不可抗力作为一种重要的免责依据,不仅在一国的法律中有所规定,并且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商事合同中均有所规定和体现。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仅包括自然力,也包括人为的力量。其中,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主要是指客观情况的发生是由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克服是指后果无法加以克服。其次,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这一法律概念来源于法国,在大陆法系国家广为流传,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自然也不例外,在《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所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不可抗力这一概念,但是有合同落空(frustration)、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等类似的法律概念。在国际法层面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海牙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都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不可抗力条款是当事人事前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援引并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只要是规范的国际商事合同一定要包括不可抗力条款,并且该条款应是由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根据该商事行为的特点、合同的需要、当事人的诉求而起草的具有针对性的合同条款。新冠疫情下遭遇合同履行困难,需要优先考虑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具体约定。
如果包含不可抗力条款,那么不可抗力条款是否涵盖疫情、传染病或类似描述?(执笔人:沈健)
不可抗力条款作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必备条款,非当事人能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通过完备的不可抗力条款使之合理、合法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尤其在新冠肺炎肆虐的情况下,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在合同中应具备不可抗力条款;其次,该条款应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列举式或概括式的说明,一旦发生了类似的事件,债务人则可依据该条款免责或减轻责任。
不可抗力条款的涵盖范围直接影响到不可抗力的涵盖范围,但是该条款不可能囊括所有情形,同时也并非所有情形都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因此,不可抗力条款的涵盖范围应当依据合同的特点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就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而言,如果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写明包括瘟疫或写明疫情、传染病并附上诸如“包括其他同类的事件”的兜底性说明,则可视为将新冠肺炎列为该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而言,此类的不可抗力条款能够有效地保护违约方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无法履约的违约行为。
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可抗力条款,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处理才能维护违约方的利益?(执笔人:沈健)
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可抗力条款,并不代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就无法维护己方的利益,面临违约的当事人仍然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维护己方的利益,但是这些方式是否能够达到效果还要考虑诸如违约方处理争议的能力、合同当事各方的实力、合同当事各方的关系、国际市场的影响、合同自身的特点、合同适用的法律等众多因素的影响。
■ 积极收集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履约的证据,可申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违约方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了影响履约的原因,应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为之后的维权行为提供必要的保障。中国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申请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该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执行力。
■ 主动与合同的其他当事各方进行协商,寻求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违约方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了影响履约的原因后,一方面应主动联系合同的其他当事各方说明新冠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及对履约造成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应与合同向对方保持联系,就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提出可行性建议,与各方进行协商,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寻求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 可采取其他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找到合同各方的平衡点
通过协商如果无法取得有效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可以通过一些具有民间性特点的争议解决方式,比如调解等方式,这些争议解决方式都需要引入第三方,由第三方主持,遵循自愿、平等、和解一致和公平合同原理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并不强加给当事人任何解决方案,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方式相对友好,尤其有利于维护保持长期商业合作的当事人。
■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以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通过民间性质的调解等方式仍无法达到效果时,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启动商事仲裁的前提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条款)或有效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重要的解决方式,被国际商务领域广泛运用。诉讼与仲裁不同,只要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就可依法受理,如果当事人之间已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此时法院则无权受理该案件。
什么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其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实践分别是什么?(执笔人:刘克江)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的两大法系,其重要区别是法律渊源的不同。
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或罗马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范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重要特点是以法典作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法系又称为判例法或普通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重要特点是其第一法律渊源为判例,即使存在的成文法,其原则均能与相关判例对应。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历史上差异显著,但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差别开始缩小。大陆法系下,各国的成文法典中均规定了不可抗力构成及其法律后果。如法国不可抗力制度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 1147、1148 条,依其规定,基于“不可抗力”免责需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偶然事件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imprévision);第二,该偶然事件造成完全不能履行,而不是尚可履行只是履行困难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第三,债务人没有过失。德国不可抗力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于债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免其给付义务。英美法系下,由于没有成文法,也就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成文的规定,关于类似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均依合同约定,其法律后果除了合同约定外,均依判例。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落空或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执笔人:刘克江)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路径,首先是看合同约定,其次看合同适用的法律。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需要具体审查不可抗力条款中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中是否包括了疫情事件(epidemic),如果没有约定疫情事件(epidemic),是否约定了跟疫情事件(epidemic)相类似的事件作为不可抗力。
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可抗力条款,或者即使有不可抗力条款,但是没有约定疫情事件(epidemic)或类似事件作为不可抗力,那么英美法系下,则无法援引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的依据,也就是说因为疫情事件(epidemic)导致违约、合同履行不能或部分履行不能的一方,无法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如果合同适用的法律是大陆法,则可以默示的援引成文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定作为主张免责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系下,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从根本上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则可能构成合同落空或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合同落空是英美法的概念,但是美国多采用“商业不能(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合同落空构成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发生于订约后且原则上双方订约时不能预见;二是必须为外来的突发事件令整个合约无法履行,或是与订约时的共同目的有根本性区别。英美法系下对于合同落空的认定非常严格,除非是该事件导致合同实质上的无法履行,也包括法律上无法履行,前者如标的物灭失、自然人死亡及卖方受外来突发事件影响无法交货等;后者如政府颁布禁令、征收等使卖方无法交付。因此,考察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落空或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需要考察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实质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落空”的法律效果为合同“自动终止”,这迥异于大陆法系及PICC、CISG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通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效力?与国内法、国际公约、合同范本的关系?(执笔人:沈健)
国际商事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涉外合同,不仅具备一般合同的特性也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合同的条款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条款一般都是合法有效的,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的条款就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可抗力条款亦是如此。如果国际商事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不可抗力条款,那么无论该合同适用何种法律,该条款都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样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同样,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无论是法官、仲裁员还是调解员都会按照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适用。因此,只要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真实有效,当事人就要按照该条款的内容履行,因为这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国际商事合同的涉外性导致其在法律适用方面极其复杂,因此,具象化谈到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时,就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
■不可抗力条款与国内法的关系
虽然国际商事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不可抗力条款,当因不可抗力而引起争议时,如适用一国或者地区的法律时,裁判者将参考当地的国内法和司法实践对该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由于不可抗力这一法律概念起源自法国法,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如果适用的法律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时,则裁判者将结合法律中的不可抗力解释和适用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果适用的英美法系的法律时,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则要适用合同落空或履行不能的概念,结合英美法的判例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
■不可抗力条款与国际公约的关系
如果国际商事合同适用国际公约或商事惯例时,则至少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公约或商事惯例的内容,(2)裁判者的法律背景。对于第一点而言,以国际贸易中主要适用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为例,该公约倾向于大陆法观点,在其第79条第1款中明确体现了大陆法中不可抗力的法律概念,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制定的商事惯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条也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因此对于这样的公约或商事惯例而言,不可抗力条款更适合用大陆法的观点进行解释。第二点,裁判者的法律背景则是指裁判者在适用这些规定时,会受到其自身法律教育、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果是来自大陆法系的裁判者,其自然会运用大陆法的观点解释和适用法律;如果是来自英美法系的裁判者,虽然这些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的概念,但其仍然会不由自主地运用自身的英美法理论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
■不可抗力条款与合同范本的关系
实践中,很多合同是采用合同范本,只是在合同范本的基础上进行简单地修改,很多国际商事合同亦是如此。合同范本作为一种起草合同的指引,有着便于使用者了解和使用的优点,但实践中的商事行为是千差万别的,合同范本不是灵丹妙药,无法有效针对每一种商事行为,因此,在起草合同时应结合该商事行为的特点、需求、风险点设计具有针对性的合同条款,尤其是不可抗力条款,因为不可抗力事由是无法穷尽的,只有采取列举的方式或者抽象的方式将有针对性的不可抗力事由列明才可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同为不可抗力条款,有针对性的条款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保护,没有针对性的条款只不过是合同的“装饰”,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护。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matters so standing)?如何适用情势变更主张减轻违约责任?(执笔人:刘克江)
情势变更(matters so standing)是一个大陆法概念。《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事实上,德国民法典最初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将构成免责的意外事件限制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事上。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许多商业合同遭受履行障碍。德国法院逐渐采用“经济不能”理论对“履行不能”原则进行扩大解释,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履行的实现需要债务人付出额外代价,且对债务人而言十分艰难的情形。2016年以前,法国民法典并未规定适用于合同尚未履行不能,但履行异常艰难情形的情势变更制度。著名的“不可预见”理论 (theory of imprévision), 即允许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的理论,也只适用于行政合同中,对民事合同,除基于“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情形,仍然恪守“契约严守”原则。2016年,法国以政府令(ordonnance)的形式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修订,并于当年10月1日生效。新法典在在1195条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情势变化,如果该情势变化使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变得异常艰难,且该变化所致风险(依风险承担规则)不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则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对不可抗力或类似事件的规定,如何适用?(执笔人:刘克江)
在国际层面讨论商事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对不可抗力或类似事件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PICC)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制定的一个商事合同范本,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在合同中被适用才可以作为对合同有约束力的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86年12月11日中国交存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1.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2013年1月中国政府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该撤回已正式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条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规定,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预见或不能合理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第6.2.1到6.2.3条规定了“艰难情势”,依据该条规定,艰难情势指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从而从根本上(fundamentally)改变合同利益平衡的事件的发生。构成要件包括:a.情势的发生及当事人知晓情势的发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b.受不利益方( disadvantaged party) 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事件;c.对事件的发生受不利益方不能控制;而且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艰难情势的法律后果分四种情况,(1)出现艰难情形时,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该要求应毫不迟延地提出,而且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使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暂停履行。(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a)按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者(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该条是解决合同履行障碍下免责问题的具体条款,但并没有使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而是用了“障碍”(impediment)一词。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义务不履行(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由其不能控制的“障碍”导致,且该障碍及其后果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则当事人对义务不履行不负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关于“障碍”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合同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并无二致。文义上看也是旨在解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免责问题。不过作为公约,为避免适用某一法系或者某个国家国内法特有的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并没有使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而是使用了“障碍(impediment)”一词。
国际商事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如何确定?什么是冲突规范,什么是准据法?(执笔人:沈健)
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发生后,首当其冲地应当确定的就是该合同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如前所述,由于国际商事合同是典型的涉外合同,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法域必然导致法律冲突,因此,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既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基础的问题。
首先,合同作为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也便成为了合同法的精神,因此,一般而言,各国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即,只要当事人在合同内约定了适用的法律,该合同就可以适用该法律,不管该法律是国际公约还是国际商事惯例抑或一国的法律。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如果与该合同有连结点的国家或地区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某些领域的法律适用,此时当事人的约定则无效。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做约定,则可能会有以下两种情况:1.该合同适用国际公约。根据国际公约的约文,如果该合同属于公约的管辖范畴,那么该合同则适用相应的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只要是营业地在缔约方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在合同中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则自动适用该公约。2.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如果该合同不受任何国际条约的管辖,则需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该合同的准据法。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是指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有关的连结因素都可能或竞相适用于该民商事关系的情况下,指定应适用其中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1]简言之,其是指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调整的规范。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准据法(Applicable Law)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以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2]简言之,即能够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按照该冲突规范的指引,经确认所涉仲裁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国大陆,中国法就成为该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即该仲裁协议适用中国法。
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执笔人:沈健)
国际商事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只有有效解决这些争议,合同才可能得以履行。根据国际惯例,解决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四种方式可以分为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其中诉讼是通过法院实行国家强制管辖的方式,即司法途径;协商、调解和仲裁则为非司法途径,或成为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3]。
协商(Consultation)一般是指没有第三方介入,争议各方对争议事项通过谈判、磋商等方式确定解决方案,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参与其中,是一种相对简单的争议解决方式,但由于参与协商的只有争议各方,在实践中协商一般无法达到理想的目标。
调解(Mediation)是指由一名或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争议当事人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4]与协商相比较,调解更注重第三方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其有着低成本、利于维系当事人间的商业关系的优点。虽然调解有第三方的协助,但由于第三方不可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因此实践中很多案件仍无法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此外,2018年通过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5](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为因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缔约国执行提供了国际法保障。
仲裁(Arbitration)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6]仲裁与其他ADR方式一样,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的,即必须要具备有效的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因其高效性、专业性、中立性、保密性与和谐性等优点成为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尤其是1958年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经有第162个缔约国[7],确保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以有效地承认与执行,这也是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诉讼(Litigation)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与ADR最大的区别就是其具有公权性、强制性和程序性,由于法律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诉讼无需当事人额外进行约定,可以说其是最后的救济方式。此外,2019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8],为外国法院的商事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国际法保障。
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违约方为了避免或减轻责任需要做好哪些准备?(执笔人:刘克江)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对国际商事合同履行带来了多方面的障碍。例如迟延复工,导致劳动力不足,跟商事合同履行相关的研发、生产、运输、报关、接收货物、仓储等行为都会受到影响,道路限行、飞机限飞、限制人员入境或提高检疫措施,导致产品或材料运输困难,需要到现场的谈判等无法进行,外国政府针对疫情采取的限制人员或货物入境、采取隔离措施等,会导致通关延迟等,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义务方无法履行义务而违约,违约方为了避免或减轻责任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保留合同履行困难的相关证据。
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无论适用什么法律,合同违约方都需要保留充分的证据,为谈判协商或参与诉讼、仲裁做好准备。
什么是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下,发出不可抗力通知的考虑因素有哪些?(执笔人:刘克江)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中国贸促会即在网站上公布了在线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通知以及需要的材料等。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属于商事证明领域的事实性证明行为,旨在证明有关事实的发生。如何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是每一个面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潜在违约方关注的问题。
首先,需要注意发出不可抗力通知的依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注意发出不可抗力通知的时间,是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立即通知,还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发出,避免超过了期限而被拒绝。
第三,注意发出不可抗力通知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点,持续的时间以及何时结束,如果发出通知时不可抗力事件尚未结束,需要在结束的时候再次发出通知。
第四,需要注意提出协商的请求或意愿,如延迟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或者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等。
有人说,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而合同的准据法又是英美法的情况下,发出不可抗力通知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即使如此,建议及时且充分的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日后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做好准备。
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执笔人:沈健)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尤其是被广泛运用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但是随着《新加坡公约》的通过,符合东方“和为贵”价值观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也逐渐被国际社会接受,因新冠肺炎这一特殊情形所导致的纠纷,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也具有其独特个优势。
■ 调解能避开复杂艰巨的各种法律认定过程
由于新冠疫情本身的复杂性、分布的广泛性、受影响的等级性,因此用统一标准下的裁判的方法,即通过司法审判或仲裁裁判的方法来裁定某一合同是否已在不可抗力范围内或使用哪种救济方法势必更加复杂。由于新冠肺炎分布地区广、严重程度不同、合同涉及的行业不同,而造成的危害也不一样。作为一般的国际商事合同,从生产到运输到销售等环节可能不仅在一个区域(如武汉),而且涉及的各个行业都具有不同特点,受到疫情的影响更是各不相同,但是损失都却都是客观存在的。要通过裁判的方式来判定疫情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其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十分艰巨的。这对于手操裁判权的法官或仲裁员来说很难对此作出一致的看法的,但是,如果此类案件通过调解的方法,即在第三方(调解员)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直接面对损失,商定出一个互助互利的方案来,就避免了上述需有裁判者作出判断的复杂过程。因为调解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组织下自己为自己寻找出解决分歧的方案。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固然要考虑是非曲直,但是更多的是从商业利益出发,以效率为生命线,只要调解者能帮助双方找出共同的利益,即双方利益的公约数,争议很可能迎刃而解,而省去裁判者去分析双方的主张的合理性,繁琐的证据的真伪及作用,以及难以对症下药的法规中去作出判断,去寻找合适的救济方法,这是一个巨大的社会成本,在当前情况下,是社会很难承担的新任务。
■ 调解能大幅度地节省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
调解可以大大节约时间成本,尤其在疫情条件下,时间具有特别重大意义,如前所述,要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论证某个合同中是否有可适用的不可抗力条款,证实疫情与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的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合理的救济手段,这势必导致案件的处理时间拖长,而因情势变迁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一般是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恢复,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最大的利益。在商业活动中,包括解决商事纠纷中,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迟来的公正往往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调解可能在一天或数天内就能解决争议,从而极大地减少因疫情带来的损失。
■ 调解更利于保持长期商业合作关系
调解解决纠纷的另一个固有优势就是调解都是双方建立在对结果满意或基本满意的基础上的,因此,双方继续合同,共度时艰的感情和信心没有因争议解决而被摧毁,相反,由于共同利益犹在,双方都会恢复灾前的友谊去共同克服困难。
在如此严重的新冠肺炎的疫情下,出于人性的考虑,一般当事人都更注意对方的基本点:生命和健康这个更大的问题。同时关注对方持续履约的能力和诚意,尤其是对合同期限比较长的长期供货合同、上下游关联协议、长期投资合同、租房协议、基建项目等,用调解方式解决在疫情下的合同纠纷是最佳选择。
资深仲裁员和专业律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是什么?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在国际商事合同争议中得到实现?(执笔人:刘克江)
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如果合同双方无法通过友好谈判协商达成一致而解决争议,大部分争议会根据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进入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仲裁一般是在国际上比较有声誉的仲裁机构进行,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
仲裁庭会根据合同的约定组建,可以是一个仲裁员,也可以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会要求争议双方提交证据并根据需要开庭进行质证和辩论,最后由仲裁庭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双方的合同争议。根据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了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外力干预。因此,仲裁庭对于合同的争议解决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审理过程中的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证据采信、程序推进、紧急措施等均具有决定权,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不会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合同仲裁中,仲裁员的选择非常广泛,仲裁员来自世界各地,背景、文化、经验、甚至偏好均不一样,每种因素都可能影响仲裁员的自由心证,进而影响其自由裁量权,最终影响案件的结论。因此,选择一个合适的仲裁员,依法公平、公正、客观的审理案件,最终作出一个合理的裁决结果就非常重要。否则,可能事与愿违。
什么是“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执笔人:刘克江)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规定,PHEIC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自《国际卫生条例(2005)》生效以来,世界卫生组织共宣布了六次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09年甲型H1N1流感疫情,2014年埃博拉疫情,2014年野生型脊髓灰质炎疫情,2016年寨卡病毒疫情,2019年埃博拉疫情。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赛(Tedros Adhanom Ghebreyesus)博士宣布中国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
世界卫生组织(WHO)提出了哪些与贸易和航运限制有关的建议?(执笔人:刘克江)
《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在某种疫情被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成员国均负有作出迅速反应的法律责任。谭德塞强调世卫组织相信中国的疫情一定能够得到遏制,不赞成甚至反对对中国采取旅行或贸易禁令。同时指出,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十三条,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国际交通的卫生措施(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集装箱、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入境或出境拒载或延误超过 24小时)的缔约国有义务在实施后 48小时内向 WHO提供公共卫生基本原理和理由。WHO将审查理由,并可要求各国重新考虑其措施。
注释:
[1]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五版,第79页。
[2]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第99页。
[3]对于ADR的含义,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一种观点(广义观点)认为,ADR应指司法诉讼之外的所有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仲裁不仅包括在内,而且是ADR中的一种主要方式;另一种观点(狭义观点)认为,ADR应是指没有强制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将仲裁排除在外各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的总称。本书采取第一种观点,即ADR包括仲裁。
[4]参见孙巍编著:《<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立法背景及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一版,第25页。
[5]中国已在该公约签字,但未批准加入该公约。
[6]沈四宝、王军编著:《国际商法》(第3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三版,第351页。
[7]2020年2月3日,塞舌尔(Seychelles)在继马尔代夫(Maldives)后,成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162个缔约国。《纽约公约》将于2020年5月3日对该国正式生效。
[8]中国已在该公约签字,但未批准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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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国际商会、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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