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 | 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问题100问(下)
新冠疫情来临,世界各地的企业普遍面临履约困境。企业生产受到巨大影响,部分企业因工人无法上班、货运交通限制等原因面临着合同违约的风险,合同中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条款发挥了巨大作用。为给客户排忧解难,德和衡专业国际贸易律师团队紧跟时事,服务全球,及时推出《新冠肺炎疫情下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问题100问》一书,从多个重点法域、重点行业的关于国际商事合同履行的100个问题入手,具体分析在不同国家不同行业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应用情况及其免责措施。为争议当事人、代理人、乃至裁判者处理个案时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法律信息与操作经验,争取了共同应对的处理空间。
一般货物贸易合同
如何确定国际贸易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是否涵盖新冠疫情?
此次新冠疫情在不可抗力的分类上属于重大疫情。国际贸易中重视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应首先核查合同文本,若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以列举式规定将重大疫情纳入不可抗力,则我们认为,可以认定新冠疫情包含于不可抗力条款中;若未以列举式将重大疫情列入,则须查阅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如果适用的法律明确规定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也可以直接援引;如果合同无相关约定,而买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缔约国,则可以援引适用《公约》第79条第1款的规定。
本次新冠疫情是否属于国际贸易中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目前各国并无统一的意见,联合国卫生组织也未出台相关决议,要根据“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这三个准则,并结合国际贸易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适用法律等的约定予以有效确定。
不可抗力不能成为逃避合同义务的借口,要分析是否因此次肺炎疫情无法履行合同,下列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不可抗力。(1)疫情发生后合同才订立的;(2)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的;(3)疫情与不能履约无直接因果关系。
中国买方如何通知境外卖方并主张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如何主张免责?
国际贸易合同中,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最大化的防止各方损失的扩大。
■ 关于通知时间
通知时间的有效掌握是发生不可抗力一方主张免责的重要前提,但具体通知时间的要求视合同的不同情形而异。通知应当“及时”,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影响后的尽短时间内发出通知。考虑到邮政、快递等业务在春节和疫情期间可能出现暂停、延缓等情况,应注意通过电子通讯等手段及时通知。若国际贸易合同中具体约定了通知时间,则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通知对方;若国际贸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通知时间,则需要具体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准据法进行具体确定。当然,如果因当事人自身感染新冠肺炎无力发出通知,或者由于合同相对方原因无法接收通知,则通知的合理期限应适当延长。
■ 关于通知内容
通知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发生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两大方面。此外,还可视情况在通知中加入对合同履行的预期、愿与对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等方面的内容。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不可抗力免责通知之前,首先应全面的梳理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条款,就不可抗力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等进行全面梳理,并结合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履约障碍具体区分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需要延期履行等的情况,继续事实陈述、己方合理减损行为、结果告知、明确责任承担等。
■ 免责范围与程度应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
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仅仅是对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该部分合同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仅导致合同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履行,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不再履行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仅是其中一个因素,有其他原因共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应按照原因大小确定部分免责的程度。
需特别提示的是,受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称“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网址:http://www.rzccpit.com),以提供境外相对方或为应对潜在纠纷准备证据。不过也需注意的是,中国贸促会证明在国际上虽具有较高权威性,但在发生跨境纠纷时,并不当然免去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责任,故当事人仍应注重收集和提供其他证据。
中国买方以新冠疫情为由拒绝接收到港货物的责任?
此种情况下首先需证明新冠疫情已经构成不可抗力,使得买方无履行接受到港货物的可能。若不能证明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买方有履行的可能则需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与出口企业不同,对进口方而言,本次疫情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进口方正常情况下不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确实履行合同困难,企业应当积极与上下游企业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 ,如货物特性、运送地点、时效性等导致合同受本次疫情影响的程度达到致使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可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后依法或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
境外买方拒绝接受到港货物,中国卖方如何主张权利?
新冠疫情下,在国际贸易中的境外买方的忧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是担心中国的供货商因假期延长无法按时交付货物。第二是来自中国的货物是否安全,是否要取消订单,特别是一些动植物产品或制品。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中国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会显著增加,随着一些国家陆续宣布停止接受中国大陆公民的签证申请,或暂定飞往中国大陆的航班,甚至后续很有可能会出现加大对来自中国的货物检验检疫,这将进一步减弱国外消费者对中国产品的信心。在此情况下,出口业务中的部分国外进口商如果此前并未支付任何的货款,可能会选择在目的港弃货。如果个别国家官方宣布禁止进口中国的部分产品,也可能会造成大面积的部分产品被弃货在目的港。
假如境外买方以我国境内目前的疫情为由要求取消或者变更贸易合同,那么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这次疫情使其所在国实际出台了禁止性强制规定,或者这次疫情导致货物本身品质下降以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这次疫情导致出现了其它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否则,境外买方无权以这次疫情为由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贸易合同。
如果之后某些国家有管制措施,也需要看管制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原则上来讲,只有在当管制措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时候境外买家才可以拒绝提货或取消订单。因此当境外买方拒绝接收到港货物时,可以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由于境外买方所在国(地区)增加检疫、限制入境、关停班列、关闭口岸等管制措施,造成中方卖方交货迟延甚至不能交货,卖方能否免除责任?
首先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特别是合同关于交付时点、风险转移等事项的约定,例如CIF、FOB合同项下,货物风险随着货物装运上船而转移给买方,此时买方所在国(地区)采取的管制措施便与卖方无关。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须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买方所在国(地区)采取的管制措施可能构成卖方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但仍需满足一定条件,例如:(1)管制措施在合同签订时还没有发布或实施,且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到进口方政府可能会采取管制措施;(2)卖方本身对于合同履行受到管制措施影响没有过错,如因卖方先前的迟延履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受到管制措施影响,则卖方不得主张免责;(3)卖方没有合理的替代手段解决管制措施对履约的影响,如果管制措施仅仅导致履约成本上升,卖方不得主张免责。如果满足这些条件,卖方可进一步根据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寻求免责。
信用证或预付款保函等涉及的期间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延长?履约方如何主张权利?
不可抗力的规定,立法本意是建立在公平的基本价值立场上的,如果主动/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受到严重的履约阻滞,短期内无法履约或者履约成本过于高昂,赋予其依法延期履行或者单方面解除的权利。理论上讲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非金钱债务,这个权利主要是赋予合同关系中主要义务的承担方,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是卖方(供货方)的权利。因为卖方(供货方)存在加工生产、包装、运输等可能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环节;而作为买方主要是付款义务,如确实因疫情政府部门责令暂不复工导致企业无法使用内网、无法至银行办理业务导致未能按时付款的,可主张不可抗力,但是非因上述情形,较难以不可抗力为由延长或者减轻付款责任。因疫情导致当事人金钱债务履行能力下降要求延期付款的,审判中可能适用公平原则结合个案进行处理。
URDG758/UCP600/ISP98分别对不可抗力是如何规定的?
国际惯例中,对于信用证和保函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75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和《国际备用证惯例》(以下简称“ISP98”)。URDG758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UCP600主要适用于商业信用证,也可适用于备用信用证;ISP98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作为最新推出的国际惯例,URDG758参考了UCP600和ISP98在商业界广泛接受的一些操作规定。
URDG758在第26条规定不可抗力指的是天灾、暴动、骚动、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者其他担保人[20]或反担保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导致的其营业中断,无法继续其在本惯例规定的行为。
同时,URDG758对不可抗力的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
UCP600在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ISP98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但是在第3.14条规定,如果交单的最后营业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因任何原因关门并导致受益人无法交单时,除备用信用证另有规定,最后的交单日可以自动延长到交单地开门营业后的第30日。
关于不可抗力,URDG758规定的最为详细,UCP600其次,ISP98只能援引其他条款。URDG758与UCP600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基本相同,但URDG758对银行承担的后果规定的更为详细,明确担保人在不可抗力结束后,即使保函已过期,仍然必须对在不可抗力发生前的合格交单付款,是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这是一种相对合理平衡的规则,避免受益人的利益因为担保人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而变成一张废纸。
不可抗力对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有什么影响?
主要后果的法律依据在上一问中已经做了回答。其实后果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解除合同,二是延期履行合同,具体看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根据国际惯例,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那么合同可以延期履行。
解除合同在URDG758第26条和UCP600第36条均有规定;延期履行只有URDG758和ISP98进行了规定,其中URDG758区分了多种情况,这个做法主要出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同时也给开证人、申请人带来了难以控制的风险,因此银行要注意这一规定。但是URDG758只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ISP98只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对于商业信用证,UCP600的规定总体还是更有利于银行,而不利于受益人。因此,对于受益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同申请人约定,在信用证加列不可抗力的保护条款,通过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在信用证中排除第36条:“本信用证不受UCP600第36条的制约,如果银行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停业导致信用证过期,银行在恢复营业后的若干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并承担付款责任。”
此外,国际商会公布的案例对于信用证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思路。延期履行合同这种救济方式一般发生在两种情况下,第一种情况是受益人及时提交相符单据,银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付款责任,此时待银行恢复营业后,即使信用证已经在停业期间到期,该银行仍受其付款承诺的约束;第二种情况是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停业导致受益人无法及时提交单据,信用证在银行停业期间到期,银行拒绝履行合同,此时除非特别授权,银行在营业恢复后不再承担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责任。
如何通过修改信用证或保函条款降低不可抗力对申请人或受益人的影响?
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申请人或受益人都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而希望能够修改信用证或保函条款。
由此可见,信用证、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对于修改的认定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也有不同。信用证的修改最难实现,因为需要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均同意,这样的合意要求是比较高的。
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节点不同,在信用证或保函项下应采取何种应对策略?
如果发生在货物装船前且在信用证或保函的有效期之内,受益人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或保函,延长有效期。如果不能预见不可抗力事件结束的时间,干脆解除基础合同,等待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再进行交易。最好不要贸然发货。对于中国出口商(即受益人),可向当地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具体申请流程可参考中国贸促会官方网站。(前文已提及)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装船之后在海运途中,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具体的涵盖时间范围(比如卸货后是否在保险期内),应当根据险种确定。
如果发生在卸货之后但仍在有效期之内,因为受益人当地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申请人无法收货(比如由于新冠疫情,受益人所在地海关封关或海关加大审查力度导致通关时间延长),由于风险已经转移至申请人,该不可抗力事由不应影响受益人索赔。但如果影响的时间较短,申请人可以与受益人商量修改信用证或保函条款,延长期限。
境外工程承包合同
国际EPC或交钥匙工程FIDIC合同版本条件下,应如何概括地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FIDIC合同[22]条件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在1999年版中规定在第19条:2017版合同条件中将不可抗力的规定放在了第18条,名称也由原来的不可抗力更名为特殊事件(exceptional events),但其实质内容和规则并未改变。
FIDIC合同条件下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与许多法域中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要显得宽松一些,主张不可抗力会更容易一些,而不可抗力成立后的相关法律后果也与许多法系的不可抗力规则略有不同。这也是为什么在2017年版的合同条件中将不可抗力改为特殊事件的原因。
多数法域的不可抗力一般被定义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事件”,即通常所说的“三不”原则,只要有一个不符合,就不成立不可抗力。
FIDIC合同条件对不可抗力采用封闭式概括+开放式列举模式。
封闭式概括中包含以下四个构成要件:(a)一方无法控制的,(b)在签订合同前该方无法合理防范的,(c)情况发生时,该方无法合理回避或克服的,以及(d)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由于一方造成的。概言之,“四无”,即无法控制、无法合理控制、无法合理回避或克服、无法归责。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的构成没有实质性影响。如果不可预见,当然属于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如果可以预见,但仍然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克服,也不影响不可抗力的成立。
FIDIC合同条件对不可抗力作了封闭式概括后,也对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作了一些非穷尽性列举。如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叛乱、恐怖活动、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内战,暴乱、骚乱、混乱、罢工或停业(完全局限于承包商的人员以及承包商和分包商的其它雇员中间的事件除外),军火,炸药,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由于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的情况除外),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或火山爆发等。
虽然FIDIC合同条件在列举不可抗力列事项时未将类似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流行性疾病列入,但将新冠肺炎疫情所产生的影响对照上述FIDIC合同条件中不可抗力的“四无”标准,显然,新冠肺炎疫情满足FIDIC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另外,不可抗力非穷尽式列举的设计初衷,即赋予国际工程实践主体更多弹性,从而灵活应对多变的国际工程环境。
新冠肺炎疫情下工程承包方如何向业主方发出通知?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The laws aid the vigilant,not the negligent)。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依法应当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告知不可抗力影响的情况。
在FIDIC合同条件下,不可抗力通知分为三种:不可抗力开始通知、不可抗力(特殊事件)持续通知和不可抗力终止通知。
不可抗力开始通知:FIDIC 1999版合同条件和FIDIC 2017版合同条件都要求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14天内向另一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通知应载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义务及其履行情况。FIDIC 2017版合同条件更加明确地规定,如果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前述14天期限内发出通知的,则可以从受不可抗力影响时就免责;如果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没有在前述14天期限内发出通知的,其只能从另一方受到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开始免责。
在FIDIC合同条件下,具体到新冠疫情的通知,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一方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包的项目受新冠疫情影响(例如停工、停产、人员招聘、派遣、材料采购等受影响)之日后的14天之内向业主发出不抗力开始通知,否则可能会导致承包商不能根据FIDIC合同条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根据FIDIC合同条件2017版,只有业主实际收到不可抗力通知后才能免责。
不可抗力(特殊事件)持续通知:这是FIDIC合同条件2017版新增的通知内容。该版合同条件第18.3条规定,如果特殊事件(不可抗力)有持续效应,则受影响的一方应在发出不可抗力开始通知后每隔28天向另一方提交不可抗力通知,告知不可抗力的影响。新冠疫情持续时间会比较长,疫情波及范围之广、时间之长如果承包商承包的工程项目使用FIDIC合同条件2017版的话,应当按照上面所述发出不可抗力开始通知后,在新冠疫情结束前,每隔28天向业主方提交不可抗力通知,告知所承包的项目受不可抗力持续影响的情况。即使所承包的项目没有采用FIDIC 2017版合同,基于良好的商业操作习惯(best business practice)和作为一个勤勉尽责的有经验承包商(an experience contractor with due diligence)也应该每隔28天发出不可抗力的通知,报告工程受持续不可抗力影响的程度。
不可抗力终止通知: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和2017年版都规定都规定在不可抗力影响结束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通知另一方,其中2017年版特别强调应立即通知。
虽然FIDIC合同版本并未明确规定承包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向业主方发出的通知内容,但结合国际工程实践,为了日后承包方向业主方表明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阻碍其履约,从而主张工期延长和/或费用增加时有理有据,承包方应尽可能详尽地描述新冠肺炎疫情阻碍其履约的情形,包括但不仅限于对工期的影响程度、对工程实施费用的影响程度等,并搜集、整理、保存支持性材料和相关证据。
FIDIC合同条件下,发生不可抗力后,工期是否自动延期?工程延期要履行什么程序?
FIDIC合同条件下,发生不可抗力后,工期不是自动顺延的。根据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第19.4条及2017年版第18.4条)的规定,承包商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特殊事件)的影响导致工程延误,有权延长工期,但承包商不仅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如上述),还应当遵守有关索赔工期的规定(1999年版第20.1条,2017年版第20.2条)。
根据FIDIC合同条件规定,承包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尽快(最晚不超过28天)提出工期索赔。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之内提出索赔,工期将不被延长。
在前述28天内发出工期索赔后,按照FIDIC合同条件的规定,承包商还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的42天(1999年版)或84天(2017年版)内,或业主代表或工程师同意的期间内,向业主提交详细的索赔书(Fully-Detailed Claim),索赔书应详细描述不可抗力事件,提出索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承包商提出索赔的现有文件(事实)依据,索赔的延长工期及其支持性材料。
如果承包商没有在前述42天或84天期限内提交详细索赔书,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规定在决定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的工期延长时,应考虑承包商未遵守前述规定对索赔调查影响的程度;而在2017年版合同条件中直接规定,承包商未遵守前述期限规定,导致承包商先前发的索赔通知失效,承包商不得再主张延长工期,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因此,工期受新冠肺炎影响的承包商,如果其与业主所签合同使用FIDIC合同条件,不仅应当向业主发出不可抗力事件通知,而且应当按期提出索赔通知,并按期提交详细索赔书。逾期提出任何一个通知或索赔文件,都将导致承包商无法向业主索赔的工期延长。
FIDIC合同条件下,任何一方提交仲裁前是否必须经过DAB事前程序?
DAB全称为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即争端裁决委员会。在FIDIC2017合同版本中,DAB被表述为“争议避免/裁决委员会”(Dispute Avoidance/Adjudication Board,“DAAB”),且强调DAAB是一个常设机构(1999合同版本仅红皮书要求DAB是常设机构,黄皮书与银皮书都可以不是)。
根据FIDIC合同条件的规定(1999年版第20.8和2017版第21.8)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没有争端裁决委员会(包括1999年版的DAB和2017年版的DAAB),不管是由于争端裁决委员会任期届满导致或由于开开始就没有设立争端裁决委员会或其他原因,当事方才可将争议直接提交仲裁。
因此,在FIDIC合同条件下,都把争端裁决委员会对争议的处理作为提交仲裁的前置程序。只有当争议发生时不存在争端裁决委员会时,才可将争议直接提交仲裁。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总包方、分包方因中方部分项目管理人员、劳工发生出、入境困难的情况下,应采取哪些措施?应采取哪些证据收集保存措施?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总承包方、分包方因中方部分项目管理人员和劳工发生出入境困难,影响到工程项目执行的,应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受影响的企业应当采取如下措施:第一,及时向发包方发出通知,通知中包括受新冠肺炎影响出入境的项目管理人员和劳工的人数、岗位及对工程实施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第二,根据FIDIC合同条件(1998年版第19.3条和2017年18.3条)的规定,发生不抗力后,各方都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延误的影响。因此,在条件允许、技术可行时,应采用变通式工作模式;例如项目管理人员,则可通过网络视频等进行业务咨询与交流,尽可能使现场工作不受或少受不可抗力的影响;第三、对于劳工等非专业技术人员,视疫情持续时间长短而定,若疫情经预测无法在短时间内予以控制,则工程所在国管理人员可考量就近短期招聘部分非专业技术劳工。第三,待疫情得以渐渐控制时,在确保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工的健康与安全情况下,逐步疏通其出入境的渠道。
证据收集保存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固定收发函件所载信息,将与工程所在国发包方的来往邮件函件进行有序分类记载。第二,在与工程所在国发包方进行语音或视频联系时,及时录音录像。第三,在与工程所在国发包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自疫情发生开始至结束期间的所有有价信息予以甄别和锁定。
新冠肺炎疫情下,中方企业是否可援引“当局造成的延误”条款与业主方或总包方主张工期延期或索赔?
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第8.5条、2017年版第8.6条)规定了由于政府当局引起的延误,属于承包商有权延长工期的事由。根据前述规定,承包商主张由于当局引起的延误而主张延长工期的,应当满足如下条件:(a)承包商勤恳地遵循工程所在国相关法律成立的公共当局或私营事业实体的程序规定;(b)这些公共当局或实体拖延或阻碍承包商的工程;且(c)该拖延或阻碍是不可预见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商如果要主张政府当局引起的延误而要求工程延期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条件成就。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政府当局如果发布了停工令、限工令或其他行为影响到工程的实施,延误工期,要件(a),若中方企业在其过往工程实践中,始终保持单据存档配备详尽,则不难证明;要件(c),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时,当局发布文件令企业停工停产当局以发布文件的形式拖延或延误工程,实则是政府行为。政府当局行为,通说应当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3]显然是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因此证明难度也不大。对于要件(b),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为了抑制人口流动加剧病毒传染,当局发布文件勒令多行业无法复工,可能包括导致工程实施拖延或受阻,但应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对在建工程造成的影响大小综合考虑。故中方企业若能证明当局拖延或阻碍工程,则可据此要求延长工期。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FIDIC合同条件中规定由于“当局造成的延误”并不是指由于任何政府当局造成的延误,而是专指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政府当局。如果中方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中国的各级政府部门发布的政令对工期造成的影响,不属于FIDIC合同条件下政府当局所造成的延误。尽管在中国春节假期结束后,中国各级政府发布了延期复工、暂停复工等规定,并且规定了企业复工需具备一定的特殊条件并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当然影响到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的施工、工程物资采购等一系殊的工作,但是受此影响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中国企业,却并不能以“当局造成的延误”为由或依赖FIDIC 1999年版第8.5条和2017年版第8.6条规定来主张工期延期;此类中国企业仍然需要按照FIDIC合同条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1999年版第19条和2017年版第18条)规定来主张工期延误的免责及工期顺延。当然,如果中方承包企业与境外业主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里约定的由于政府当局引起的延误条款作出了与FIDIC合同条件不同的约定,将任何政府当局的延误都作为承包商主张工程延期的事由的话,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有效的,中方承包企业可以基于其与业主所签合同的约定向业主主张工期顺延。
新冠肺炎疫情下,承包企业的“健康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对承包商主张新冠肺炎不可抗力有何影响?
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和2017年版第4.8条和第6.7条都规定了承包商“健康与安全”(Health and Safety)保障义务,2017年版规定更详细,要求更多。根据前述规定,承包商在工程实施期间,应确保员工的健康和安全,包括应遵守所有可适用的有关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合同规定及卫生安全相关官员的指令,编制并向业主提交卫生安全手册并及时修订,在项目现场及承包产人员和业主人员住地配备医务人员、急救设施、救护车及其他医疗设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FIDIC合同条件特别规定了承包商有义务按照当地卫生当局的要求,确保对流行病的预防及福利和卫生条件作出一切必要的妥当安排。
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如果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配备相应医疗人员或医疗设施条件,或没有对流行病的预防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在施工现场不提供口罩或基本的消毒用品或其他防护用具,应该被认为承包商没有采取妥当的实排。如果因此导致承包商现场人员的感染导致工期延误,承包商主张不仅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遭至业主的抗辩,而且承包商也因此构成违约。
因工程项目所在地国对来自中国的施工机械设备、工程安装设备采取加强检验检疫的措施或暂时禁止来自中国的船舶、航空器到港卸货的情况下,中国承包商应当如何处理?
在新冠肺炎疫情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工程所在地国有可能对来自中国的货物、施工机具、船舶航空器等交能工具采取特殊措施,或暂时禁止来自中国的船舶、航空器到港卸货等。该等措施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引起,应属于不可抗力。承包商应根据其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并顺延工期。如果是所签合同采用FIDIC合同条件,还可索赔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费用的增加。但是,承包商应根据合同(FIDIC合同条件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影响之日起14天内)规定及时向业主发出通知,告知工程受影响及费用增加的情况,并按合同规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
由于是工程所在国政府对相关货物、设务、船舶、航空器等采取的措施,是工程所在国当局的行为,根据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第8.5条、2017年版第8.6条),可以主张由于政府当局引起的延误,但应遵守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费用适用索赔的程序性规定。
境外旅游合同
导致境内旅行社不能履约的原因中,哪些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受疫情影响,直接导致旅行社不能履行出境旅游合同的事件主要有三类:(1)国内政府部门对组团旅游活动的禁令。2020年1月24日,我国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2)旅游目的地国家采取针对中国游客的限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国际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传染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多国政府也陆续出台对我国人员的旅行禁令和隔离限制措施。(3)游客因恐慌情绪取消预约。2020年1月下旬疫情爆发后,全国各地病例迅速增加,恐慌情绪在国内蔓延,受此影响,国内游客大量取消出境游的行程安排。
在中国法下,第(1)和第(2)类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但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且合同适用法律并非中国法,情况就无法一概而论。
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17条和第118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不可抗力事件具体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原国家旅游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联合制定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动乱、骚乱、罢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行为。
政府行为包括合同签订后政府采取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行政措施,如发布禁令、采取隔离限制措施等。多国政府陆续出台的旅行禁令和隔离限制措施以及我国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通知》均为旅游企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可抗力”的特点,足以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但是要注意,如果合同适用的不是中国法,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那么上述政府行为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就需要分情况讨论,在后面的问题中会具体分析。
出境旅游合同具有什么特殊性?受疫情影响无法履约,境内旅行社如何减轻和免除违约责任?
出境旅游合同最显著的特殊性在于其标的——旅游活动服务具有综合性,是一系列服务的集合。境内旅行社不仅和国内旅游者签订,还和境外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签订合同或委托协议。境外地接社是指接受国内旅行社委托,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游客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境内旅行社签订合同,协助境内旅行社履行出境旅游合同义务,实际上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相应地,这也导致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境内旅行社与境外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委托协议可能适用中国法、旅游目的地法,也可能适用国际规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境内旅行社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境外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取决于合同中是否存在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合同的适用法。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我们要注意该条款的表述是否包含本次疫情引发的事件(如政府行为)。如果包含,境内旅行社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如果并未包含,则我们需要根据合同适用法分情况讨论。
之前的问题中,我们已经可以确定,如果合同适用中国法,则境内旅行社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如果合同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第6.2.2-6.2.3条规定的“艰难情形”(hardship)和第7.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境内旅行社也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如果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情况则较为复杂。以下我们以常见旅游目的地国法律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国)。英美法系对合同履行障碍问题采用“合同受阻”(frustration)理论。“合同受阻”的构成要件包括“整个合同无法履行”和“与订约时的共同目的有根本性区别”,证明难度较大。且“合同受阻”的法律后果为合同“自动终止”,完全不同于中国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通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其中,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和法国《民法典》第 1147、1148 条都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制度。在德国法、法国法下,境内旅行社因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能够免除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如延期组团、变更旅游行程等。但鉴于疫情持续时间、国内外的限制措施何时解除、游客恐慌情绪何时消退均不确定,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境内旅行社可以采取哪些应对措施以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减少经济损失?
首先,及时通知境外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境内旅行社在知悉相关国家出台的禁令、限制措施及文旅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不可抗力事件”(政府行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书面形式告知境外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包括酒店、景点机构),就解决方案进行沟通。如果解除合同,境内旅行社可以试图与境外合同相对方协商,以承诺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等条件,获得定金返还以减轻自身短期内的资金压力。
其次,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对方损失。如果境内旅行社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那么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境外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的损失。比如及时通知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取消委托事项,如果境外方已经为履行合同付出一定成本,协商分担相关费用。
再次,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境内旅行社应该收集有关政府禁令、限制措施的文件或新闻,据此向境外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解释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境内旅行社应当尤其注意收集不可抗力事件(政府行为)与自身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比如某国政府实施禁令、限制措施后,机票、酒店房间退订记录的证据。
此外,收集应对潜在诉讼的证据。如果境内企业与境外合同相对方协商不成,或对方没有明确表明合同解除后不追究境内企业的违约责任,那么境内企业需要收集之后应对诉讼/仲裁的证据。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认定相关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据,如政府文件、权威网站新闻、政府官网通告等;(2)政府行为与自身不能履行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禁令实施后游客团队预约的取消记录等;(3)争议合同及委托费用支付凭证;(4)境外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公证,涉及境外身份的证据还需要经过使领馆认证。
最后,申请保险理赔或利用疫情期政策申请政府补助。如果境内旅行社购买了相关商业保险(如行程取消损失险),则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以及保险公司的要求,尽快提供证明材料申请理赔,减少损失。全国各地政府在疫情期对文旅企业也出台了一些扶持政策,境内企业可以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准备材料申请政府补助,减轻因疫情影响遭受的损失。
国际棉花买卖合同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中国买方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延期开具信用证、付款、接收货物的期限?
国际棉花买卖大部分是适用国际棉花协会(以下简称“ICA”)的规则,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棉花进口国,也不例外。除非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中国买方无法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延期履行合同,包括延期开具信用证、延期付款和延期接收货物。
首先,ICA章程与规则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内容的规定。根据ICA章程与规则缔约的国际棉花买卖合同若没有另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依据ICA章程与规则援引不可抗力向对方主张免责或延期。
其次,根据ICA规则第201条规定,信用证的开具时间延期,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装运期。如中国买方因遭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具信用证,需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协商,以争取延长装运期,但不能单方主张延期开具信用证。如果双方未能就装运期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则适用ICA规则第237、238条终止双方缔约的合同。但因该条规定属于ICA规则而不是章程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ICA章程第102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与ICA规则不一致的内容,具体到此处,若双方在缔约时已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可以延期开具信用证的其他情形,如疫情、政府行动、银行营业中断,那么中国买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延期开具信用证,但应说明并提供产生影响的具体措施及带来的影响。
此外,ICA规则第210条规定;“买方需在货船抵达后,必须在到达之日或者提单或货运文件日期后 49 日(七周)内支付货款,以先到者为准。”以及“所约定的货运文件首次展示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买方无法单方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迟延付款,但因该条规定同样属于ICA规则,因此双方当事人可按照上文所述,在缔约时约定可以延期付款的具体情形。
最后,根据ICA章程第200条规定,依据该章程和规则订立的合同适用法律为英国法,而ICA章程是强制适用,双方当事人无法修改。因此,若合同中未约定疫情事件或与疫情类似性质的事件作为不可抗力,中国买方则无法援引不可抗力主张迟延履行合同。
中国买方是否可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新冠疫情全球蔓延影响,国际棉花价格持续走低,中国买方可以采取何种应对策略?
中国买方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有别于一般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在ICA章程与规则下,不论任何原因,所有合同均不能被取消。该规定可见于ICA章程第 201条第1款:“如有合同未履行,或者将不会履行的,不得按撤销处理。该合同应依据合同签署之时有效的章程和规则,以向卖方回开发票的方式终止。”由于ICA章程强制合同当事人适用,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撤销合同来变更此项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国买方无法以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只能按照ICA章程与规则,以向卖方回开发票的形式终止合同。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逐渐在全球蔓延,投资者恐慌情绪继续释放,国际棉花价格持续走低,ICE棉花期货价格已跌至近两个月的低点。在无法援引不可抗力更改或撤销合同的情形下,中国买方应密切关注并合理判断国际棉花价格走势,充分利用ICA的结价规则,选择最佳的结价时机通知外方终止合同以尽可能减少疫情带来的经济损失。
根据ICA规则238条规定,仲裁庭或申诉委员在判定结价日期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条款、双方的行为、任何书面终止通知以及其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因此中国买方在向合同相对方出具结价通知时,应注意以下四点:第一,使用ICA官方用语,即“以向卖方回开发票的方式结价”(be closed by being invoiced back to the seller),以避免外方主张该通知不满足ICA章程与规则规定的结价含义;第二,加盖公章,以避免外方主张结价通知不代表公司意志,不具备正式终止合同的效力;第三,明确结价的具体日期;第四,发出结价通知后,避免作出与结价相悖的行为,以避免外方主张中国买方通过后续的语言表达或行为变更了之前的结价通知。
向卖方回开发票的金额是否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根据ICA规则规定,确定向卖方回开发票的金额分两步走。第一步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来到第二步,将争议提交到ICA通过仲裁确定。仲裁员或技术申诉委员在判定结价的价格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终止时间;(2)合同的条款;以及(3)终止当日合同系争棉花或类似品质棉花的可适用市场价格,但收款方或付款方是否被认为对合同的未履行和/或违约负责则不在考虑的因素之内。结价的金额则限于合同价格和终止日可适用市场价格的差别。
ICA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的约定加以修改,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排除结价差价的适用,或约定按照合同价格结价,或约定差价的上限金额。
合同终止后,中国买方是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结价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价外,中国买方不需要承担任何因终止合同导致的赔偿责任。
根据ICA规则第238条规定:“双方明确同意可以补偿的任何其他损失或索赔不计入结价的价格。该等损失或索赔应通过友好协商或仲裁及申诉程序确定。”从该条规定可知,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损失赔偿责任,那么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通过协商或ICA仲裁向另一方主张赔偿责任,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可以补偿的其他损失,遭受损失的一方则无法向另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此外,ICA规则第239条还规定,不允许对间接损害提出索赔。由于此条规定属于规则不属于章程内容,因此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合同中的约定来排除适用,从而将间接损害包含在索赔范围之内。
国际谷物和饲料贸易合同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GAFTA标准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合同适用哪一国家/地区的法律?
国际谷物和饲料贸易大多适用位于伦敦的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以下简称“GAFTA”)标准合同文本。GAFTA制定的所有标准合同中均包含了不可抗力条款或相关规定,具体可以分为八类不可抗力条款。有些标准合同直接称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而有些合同则称为装运/交付/发货/履行阻碍(prevention of Shipment/ Delivery/ Dispatch/ Fulfilment),且在GAFTA的标准合同中占据多数比例。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在不同类型的条款里也有所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是指:(a) 由原产国政府或代表该国政府,或由本协议所列港口所在地政府或代表该地政府禁止出口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限制出口,无论是否部分限制,或(b)封锁,或(c)恐怖行为,或(d)敌对行动,或(e)工人罢工、停工或联合罢工,或(f)骚乱或内乱,或(g)机器故障,或(h)火灾,或(i)结冰,或(j)天灾,或(k)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对运输或航行造成的障碍,或(l)“不可抗力”一词包含的任何其他事件;(2)不可抗力是指:罢工、机器故障,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原材料延迟到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3)“不可抗力”的原因;(4)装运罢工、冰冻、禁止装货;(5)任何天灾、任何政府行动、罢工、停工、工人联合、机器故障、停电或火灾。
从上述GAFTA标准合同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来看,疫情或类似疫情性质的事件未出现在条款中,虽然(1)至(3)都包含了兜底的条款,使得主张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是不可抗力事件成为可能,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很大程度的困难。在GAFTA现有的上百种标准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的适用法律为英国法,而根据英国法,如果新冠肺炎疫情或类似性质的事件未在合同中约定,那么合同当事人则无法主张不可抗力。尽管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使得合同受阻/合同落空从而主张合同终止,换言之如果中国买方仅希望更改合同价格、推迟履行期等,则无法通过证明合同受阻实现诉求。
值得注意的是上文不可抗力的定义中包括了政府行动、停工、运输或航行障碍等,而此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个主管机关出台的各类政策均有涉及这些不可抗力事件,如当地政府颁布的延期复工政策、航班港口和省市县际交通管制导致的无法按时发出或接收货物、部分国际航班限飞、部分国家对来自中国的货物和人员采取入境限制或提高检疫、隔离等措施等。因此,中国买方可以通过证明这些政策措施给己方履行合同造成的具体障碍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如果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中国买方需履行哪些义务?
第一,中国买方要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向对方发出遭受不可抗力的通知,例如大部分GAFTA标准合同中约定的“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连续7天内或不迟于交货期开始前的连续21天(以较晚发生者为准)向对方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如不可抗力事件在合同取消或其未履行部分被取消前已消除,应立即通知对方不可抗力事件已消除。
第三,中国买方应承担不可抗力事件的举证责任,如对方有要求,应向对方提供证明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令人满意的证据。
GAFTA标准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特殊规定有哪些?
第一,GAFTA标准合同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取消合同的选择权。例如大部分GAFTA标准合同中均约定了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在交货期结束后连续持续21天,则另一方有权选择在不迟于21天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遭受不可抗力方发出通知,取消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
第二,延长合同剩余履行期。例如大部分GAFTA标准合同中均约定了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消除时,合同剩余履行期少于14天,则延长到14天。
第三,不可抗力事件持续一定期限后,合同自动取消。前面已谈到GAFTA标准合同赋予合同另一方取消合同的选择权,如该方未行使选择权,那么合同在继续有效一定的期限后(有的合同约定14天,有的合同约定30天),合同中任何未完成的部分则自动取消。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中国买方如何采取应对措施?
首先,企业应及时评估履行中的合同,重点关注履行期即将届满和履行期临近的合同,仔细研究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及时通知合同向对方因疫情导致的履行困难并积极有效沟通,争取以延迟履行、分期履行或更改价格的方式来减少损失。
其次,企业应提前准备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收集遭遇不可抗力的客观证据,以为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做好充足的准备。
最后,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发布的相关政策,积极采取措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疫情给企业和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
国际油气买卖合同
在石油和天然气等能源产品的大宗国际购销中,最常见的合同模式可能是Off-Take Contract。按照中文的习惯,中文可以翻译为《承诺购买合同》,或简称为《承购合同》。为什么会是长期的承购合同?
在石油和天然气等能源产品的大宗国际购销中,最常见的合同模式可能是Off-Take Contract。按照中文的习惯,中文可以翻译为《承诺购买合同》,或简称为《承购合同》。这种合同往往给卖方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有保障的销售收入。因为有稳定的收入预期,卖方就可以从事有关商品的持续勘探、保持或扩大产能,其巨额的项目资本投资就有了获得合适回报的预期,从而将项目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更重要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对《承购合同》非常熟悉。金融机构可以基于《承购合同》下的卖方应收账款,向卖方提供可观的债务融资,而这种融资对于卖方推进石油或天然气的项目开发是至关重要的。
鉴于能源产品(例如石油和天然气项目)的长期性,《长期承购合同》较为常见。在这类交易中,一般而言,卖方的风险主要有两个,市场需求风险和价格变动风险。通过《承购合同》,买方有义务给予卖方一个最少购买承诺并相应履行,这样,市场需求风险就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买方。于是,卖方的主要风险就剩下了价格变动风险,而这种风险往往又可以通过金融市场上的产品对冲出去。这就是为什么《长期承购合同》为业界所常用的主要原因。
为什么会有“或提或付”的合同安排?
Off-Take Contract在业界还有一个更直接的名字,叫做“Take-or-Pay Contract”,中文可以理解为“或提或付合同”。也就是说,对买方而言,《承购合同》的商业实质应该是“要么提货、要么付钱”。言下之意,买方即便是不提货,合同价款也应当照付无误。
这就打破的人们印象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普通观念。既然买方都没有提货,那凭什么还要买方交钱呢?
这样的效果,实际上是卖方和银行等融资方所需要的,即卖方的稳定的可预期的应收账款,而且,该应收账款应当是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承购合同可能会对“或提或付”增加特定的条件,例如,在市场需求下行时,买方可以减少承购量及相应的货款。这种附加条件使得“承购购买”具有了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了卖方的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并影响了银行的贷款金额和条件。无疑,这种对买方有利的约定,对卖方是不利的,从而会被卖方或者卖方身后的银行等融资方所反对。如果买方可以接受“或提或付”,可以想象的是,有关商品的价格肯定会相对较低。
一句话,“或提或付”会是买卖双方在商业(价格)和法律(权利)之间通过博弈达成的一个动态平衡,每一个合同对此都会有适合双方的一种安排。
“或提或付”的基本点是什么?
或提或付条款的实质是:买方同意(1)在每个合同年度内,买方向卖方购买(提货并支付)不低于一定数量的商品(“Take-or-Pay Quantity", "TOP Quantity”,“或提或付商品数量”);或(2)在某一合同年度内,如果买方未能从卖方实际提货,则买方仍然需要向卖方支付或提或付商品数量所对应的合同价款。或提或付条款也表述为买方的“最低提货数量”义务(minimum take)或者买方的“最低支付金额”义务(minimum bill)。
在上述的条款下,买方的义务是通过二选一(更准确地说,是二者必选其一)来实现。在长期承购合同中,有关合同还会就合同年度、合同期限进行定义。长期承购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会延续若干自然年度,而或提或付的安排可以是以合同季度或者合同月份来履行的。
上文提到“二者必选其一”,实际上就是或提或付条款的精妙之处所在,“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的习惯,就是在这里被打破的。
“或提或付”是怎么操作的?
如果合同履行按部就班——买方提货并支付、卖方交货并收款——那么天下太平,一切都相安无事。然而,世事难料,对于买方而言,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出现买方不愿意提货的情况。对此,或提或付条款会如何安排呢?
常见的情况是,在一个合同年度内某些时点,该买方有权不进行提货,即或提或付商品数量为零;到该合同年度的年底时,买方才有义务实际完成或提或付商品数量的总额;如果超过该合同年度仍然未能完成提货总额,在买方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并未足额提货的前提下,因为卖方的当年营业收入得到了满足,许多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通常会提供给买方一项在次年进行“数量补足”(make-up quantity)的权利,如果未能提货发生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年,买方甚至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内行使这种补足。当然,买方行使补足的权利也会受到合同条款的一定限制,例如只能在次年内行使、需要给予卖方更长时间的预先书面通知等(这种买方补足权利的条款在液化天然气外的商品购销合同中较为少见)。
“或提或付”引起的争议
通常,如果或提或付条款按照“提货”履行,那么一切相安无事。而当买方不能或者不愿提货、反而需要支付“或付”下面的合同金额时,买方会提起争议,原因是“既然我作为买方没有提货,那为什么要付钱呢?!”
买方的理由可能是:(1)这构成了不可强制执行的惩罚性条款(“抢钱啊?!”);或(2)因为触发不可抗力事件,所以或提或付商品数量应当减少,或者两个理由兼有。
这是不是抢钱呢?——英美法院的主流回答是,这既不是抢钱,也不是赔钱,而是买方你自己的选择。
这就引出了或提或付条款下的付款义务的基础——它并不是基于违约,而是基于买方根据合约选择了“不提”,从而产生了“应付”(还记得上文的“二者必选其一”吗?)。既然这种付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基于违约(即,并不是因为买方未能提货造成了违约,从而应当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那么——正如大多数英国和美国法院指出的那样——买方的付款义务的实质就不是对违约的赔偿、买方所应当支付给卖方的款项也就不是违约金。既然不是违约金,那就不构成惩罚性违约金,从而该支付义务为合法且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由此,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实际履行、也就是在“不提”时仍然需要支付货款。
也有一些英美法院认为,或提或付条款可以看做是买方支付给卖方、以需要满足买方的提货需求的订金,而不是合同对价本身。还有一些法院,把或提或付条款看做是提前付款,尤其是有补足条款时,但这种提前付款并不导致商品权属的转移,直到买方实际提货时为止。
有意思的是,美国或者英国的法院都没有将“数量补足”条款作为“或提或付”条款有效性的前提条件。在美国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判决表明,当存在数量补足条款但买方仍未能在缓冲期内行使提货权利时,买方仍不能被豁免支付义务的完全履行。
有鉴于此,有经验的律师认为,如果在或提或付安排中给予买方数量补足的权利,将使得买方更加难以抗辩或提或付条款对买方是一种惩罚、从而从“不提照付”义务中脱身。
或提或付义务下的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在任何或提或付条款下,买方和卖方都应当小心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如果卖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假设卖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而不能交货,但根据或提或付条款,买方仍然需要为该等交付不能的商品支付合同价款。这并非危言耸听。回想一下,买方的义务是“二选一”的,卖方侧的不可抗力事件可能豁免了买方全数提取“或提或付商品数量”的义务,然而,这也同时有效豁免了买方的就提货不能的部分商品的付款义务吗?卖方可以主张说,以整个合同年度计,即便是存在部分数量的交货不能,但如果不至于影响到全年的或提或付商品数量的总量,那么,卖方仍然可以坚持在合同期限内强制补足交货,并要求买方仍然足额支付当年的合同价款。
回到问题的另一侧,如果是买方得以成功主张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这实际上非常难以证明),那么买方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下的对应的提货不能的义务应当得以豁免,并从或提或付商品数量中减除,相应的付款义务也应当得以免除。在石油天然气国际购销合同中,对此常有细致的安排。然而,在其他标的物(例如供水、供电或其他商品购销)的合同中却很少见,使得合同双方不得不走到争议解决的地步。
对比“提货并付款”合同,有何异同?
对比“或提或付”合同,《提货并付款合同》(Take-and-Pay Contract)要求买方在每个合同年度承诺一个最低的商品数量,并实际提货并支付合同价款。这样的合同通常被称为“固定提货合同”(firm off-take contract)。如果买方在特定期间内一次或若干次未能实际提货并付款,则构成一次或若干次合同违约,由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害,买方将承担一次或若干次的违约责任。通常,双方会对违约事件预先确定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在这样的合同中,买方往往无权拒绝已经确定的每次提货数量或者将提货推迟于合同年度结束之前一次性提足,也无权在合同年度之后有一段缓冲器予以补足。
在《提货并付款合同》下,如果买方未能提货,那么卖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包括变卖有关商品,并以变卖所得抵消卖方的所受损害。然而,在或提或付条款下,卖方并没有类似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或提或付条款下的卖方变卖了买方未能“或提”的商品数量,卖方有权保留所有的变卖所得。
对比“按需采购”合同,有何异同?
与以上两种合同类型相区别,《按需采购合同》(Requirement Contract)的最大特点是买方向卖方承诺一个最低采购商品数量,但是,该类要求买方从卖方独家采购其所需要的特定商品。卖方实际上承担了买方所面对的市场风险,相应的合同单价也会较高。从买方的角度看,这类合同在市场需求不甚明确的情况下是有利的。由于这类合同不能给卖方提供稳定的营业收入预期、从而难以获得银行等外部融资的承认和支持,所以在大型的能源项目中比较少见。
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
国际矿业市场受疫情影响如何?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NCP)疫情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备受关注。自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以来,担忧疫情对中国经济产生不利影响的声音逐渐增多,冶金行为作为我国支柱产业之一,毫无疑问面临着疫情带来的巨大冲击。
我国是全球矿产资源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需求、订单、矿产品都占据国际市场的相当比例,是国际绝大多数矿业巨头最重要的合作伙伴。据统计,中国消费铁矿石约占全球的63%、铝和水泥近60%、铜超过50%、橡胶40%。然而,因新冠疫情导致运输中断、工厂停工、港口关闭以及进出口管制等等因素,我国的需求量猛烈下降,导致商品价格下跌以及全球供应链承压。矿产品价格是矿业市场的晴雨表,据悉,疫情发生后,市场避险情绪急剧升温,投资者对于后市需求的预期趋向悲观,股市期市出现了显著的下跌。例如春节期间伦铜连跌6个交易日,跌幅8.28%,沪铜节后开盘一度跌停,盘中最低至44680元/吨,刷新近30个月低位,较节前收盘价下跌6.96%。
以铁矿石为例。我国铁矿资源多而不富,以中低档次矿为主。目前,我国的铁矿石产量比起焦煤无足轻重,只能满足国内约20%的需求量,对进口矿的依存度很高。根据英国大宗商品研究所(CRU)2月的分析报告,受疫情影响,国际铁矿价格在春节恢复交易后出现暴跌,从95美元/吨跌至80美元/吨以下,且不同品味铁矿之间的价差扩大,高品位价格溢价提高,低品位矿折扣力度更大。除受疫情影响外,目前现货市场的流动性很差也是导致近期价格波动大、走势异常的重要原因。此外,海运业萧条对进出口运输的负面影响也加剧了这一情形。
但是,根据CRU的分析预测,整体上看,疫情的影响只是暂时的,且当前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国内外经济秩序也在逐步恢复。随着疫情结束,矿石产品的需求必然会重新回到高位,相应的矿石产品价格也会逐步回升。
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双方能否依据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首先要看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国际贸易跨越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域,法律适用可能是中国法,亦有可能是国外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鉴于与我国经常发生矿产品贸易的国家不少为普通法系国家,整体上国际矿产资源贸易协议,尤其是大宗长协多数约定了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故考虑该问题时必须注重从国际视野和经验来准确定义国际贸易中的不可抗力。
将疫情纳入不可抗力是普通法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的普遍做法,有经验的矿业律师在起草相关合同时,大都会以清单举例的方式加入不可抗力条款,其中疫情(“Epidemic”)通常都会被列入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合同中未提及疫情,相关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往往也都会包含如下或类似的表述:“any other cause or causes whatsoever beyond the reasonable control of either party whether or not similar to the causes enumerated above”。因此,中方企业可以通过疫情构成“any other cause/event(任何其他原因/事件)”来主张不可抗力。至于法院是否认可则要依据普通法的合同解释原则来判断。由于国际矿产贸易中,不可抗力条款大多规定于供应商事先准备好的,在其交易中反复使用的《通用条款》一类的格式合同中,因此格式条款相关合同解释原则,如“Contra Proferentem Rule(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和“Ejusdem Generis Rule(概括同种类的解释)”均有助于对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
此外,企业还可借助疫情衍生事件(而非疫情本身)来主张,例如如果列举事项有“封锁”、“停工”、“港口当局或者其他监管当局的任何指令或者指示”等表述,因疫情致人员流动受限、交通运输受阻、企业停工等因素,尝试通过主张前述“封锁”等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亦未尝不可。但是,合同中明确列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即使事件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履约方也不能主张不可抗力。通常普通法矿物买卖合同中会明确以下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项:一是未按时支付或者没有能力支付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款项;二是合同一方或者其关联实体不能实现销售或消费矿物的利润或由此造成财务困难;三是市场情形或者是市场价格变化,包括客户流失、市场占有率丧失或市场对该商品需求减少。另外,关于经济变化,例如盈利率未实现或市场需求减少的问题,判例法也已对此做了明确的排除(即使缔约方在合同中没有排除)。因此,如果仅依据前述矿业市场的价格波动主张不可抗力将不会被法院支持。
然而,如果合同仅仅是提及了“不可抗力”一词而未给出具体定义,根据英国法British Electrical and Associated Industries (Cardiff) Ltd v Patley Pressings Ltd[1953]一案的先例,此类约定因具有不确定性而无效,合同双方无权主张不可抗力。但应注意,如果此时双方是援引国际商会的不可抗力示范条款,即使合同仅有“ICC Force Majeure Clause”等的表述而具体定义或者没有完整援引该示范条款,也应当依据国际商会的不可抗力示范条款来判断,而疫情属于示范条款明确列举的不可抗力事项之一。
如果合同中并未对不可抗力进行规定,普通法下的合同落空原则可能成为中方企业的一个选择。该原则与不可抗力类似,但其适用有很大局限性及较高适用标准,在英美法系合同实践中获得适用的案例也寥寥无几,大部分可能会阻碍或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并不会被视为导致合同落空的事件,因此援引合同落空存在不被认可的很大可能性。
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与普通国际贸易相比合同有何特殊之处?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
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涉及大量的长单合同,尤其是国内大型钢铁企业与外国供应商签订的大多都为长协矿合同,这些大型钢铁企业每年的矿石进口量占我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长单合同类似于购买铁矿石及其运费的远期合约或铁矿石期货。由于矿石的现货价格受短期需求及海运费波动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一般情况下,矿石现货价总是大大高于长协价,尤其是在矿石涨价市道,相对于从现货市场随行就市采购原材料的企业,长单能够规避价格上涨的风险,使公司矿石成本大大低于现货采购价,进而带来原材料成本低于现货采购企业的超额利润。然而当前,如前所述,国际矿石市场受疫情影响价格暴跌,使得当前的现货价格远低于长单合同项下约定的价格,据此,许多中方企业可能萌生借助疫情主张不可抗力解约,以规避长单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想法。
在国际大宗商品贸易中,发生极端情况也是较为常见的。2015年前后我国钢材价格由6100元人民币/吨单边下跌至1600元人民币/吨,同期的氧化铝价格由3600元/吨单边下跌至1600元/吨,影响到同时期的球墨铸铁管行情,其国际市场价格由800多美元/吨单边下跌至300美元/吨。然而,疫情对国际矿业市场的影响只是暂时的,而且国际市场上的矿石价格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仍以铁矿石为例,根据英国大宗商品研究所(CRU)2月的分析报告,国际铁矿价格虽在春节前后受疫情影响暴跌至80美元/吨以下,但随后,因受到巴西南部矿石主要原产地Minas Gerias州的持续降雨和澳大利亚的飓风影响,导致国际铁矿石供应中断,价格出现了迅速反弹。此外,根据CRU的估计,疫情对铁矿石是价格的影响最多持续到5月份左右,届时,国际铁矿石现货价格将会继续出现较大幅度的上升。
着眼于单个合同项下的利益,仅考虑违约成本或边际收益,贸然主张不可抗力是不明智的。我国钢铁企业,尤其是大型钢铁国企对铁矿石等矿产供应有着长期的大量的需求,而其供应商大多是国际巨头企业,如巴西淡水河谷公司、澳大利亚必和必拓公司、英国力拓集团等,这些供应商在国际上具有垄断地位。因此,利用不可抗力延期履行甚至直接解约,不仅会得企业商誉受损,而且事后还需花费大量协商、谈判成本等寻找新的供应商,还可能面临违约诉讼或仲裁。大多数情况下,因市场波动、价格急剧上涨或下跌等因素主张免责或/及解约,各国法院或仲裁庭通常倾向于将此类风险认定为卖方/买方应该承担的正常风险(特别是对钢铁、大宗农产品等本身价格波动就较大的交易)不构成障碍,即并非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因此,从长远看,考虑市场价格因素主张不可抗力,中方企业应慎重行事。
新冠肺炎疫情下中方企业应如何向海外缔约方主张不可抗力?
首先,在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举证上,除证明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外,还需证明特定的矿产资源合同的履行受到的影响(包括部分履行、延期履行或履行不能)与该疫情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履行方已采取合理应对措施避免或降低疫情的影响但仍无法继续履约。这就需要,第一,明确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中中方企业所涉义务的约定内容;第二,判断该义务的履行受阻是否与疫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中方企业是否采取合理应对措施避免或降低疫情所致合同履行的影响,且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无法继续履约。
此外,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大多会约定受不可抗力影响的缔约方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一方可能会丧失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权利。受疫情影响的中方企业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外国缔约方并详细说明受疫情的影响情况,包括工厂停工情况、港口运行情况等等,并不断地关注和更新相关的进展。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国际上的普遍实践包括迟延履行和解除合同两种。当不可抗力仅为暂时性事件时,原则上中方企业仅能主张迟延履行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这也符合合同法上“契约必守”的原则。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以致不公平结果,障碍的持续时间过长以至于实质地剥夺了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基于该合同所期待的利益之时,中方企业方能主张解除合同。无论是迟延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中方企业此时均无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整体上,虽然中方企业可根据疫情主张不可抗力,但主张不可抗力解约的标准是很高的,尤其是在适用CIF的矿物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方的中方企业,仅有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排除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范畴之内的,而受领货物的义务,随着国内各大港口逐渐恢复正轨,加之此类义务平时也一般由代理商完成,主张相关不可抗力解约的难度非常大。即使确实因疫情导致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履行,例如作为卖方的中方企业需提供货物,但受疫情影响难以复工等,也不建议直接主张解约,而是与对方友好协商延期履行,视疫情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履行合同。由于当前疫情整体已经得到了控制,直接依据疫情要求解除合同应很难得到交易方的认可。
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时,国内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有哪些减损义务?
国际矿产资源买卖合同在约定不可抗力免责的同时,往往会同时约定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缔约方需履行减损义务,将不可抗力的影响降到最低,主要包括在合理范围内,尽一切努力进行补救,或尽快避免或者减轻不可抗力发生产生的损失,并想方设法停止不可抗力,或减轻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影响等。中方企业能尽而未尽减损义务,或者不能向法院证明“无可行性减损措施可供采取”以减损影响,则要自行承担因其不作为而导致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具体而言,以双方适用FOB的矿物买卖合同为例,如果中方企业为买方,则中方企业在得知十四天内停靠过中国的船舶禁止停泊卖方国家消息后立即尽合理的努力,支付额外的合理开销安排其他船舶;或者在得知卸货港关闭时,尽合理的努力安排替代的矿物卸货港口。如果中方企业为卖方,则应想办法证明已尽合理努力,支付合理额外花费,从第三方购买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者及时通知国外买家疫情情形及相关港口运作情况,协商推迟收发货物等。
若合同未提及减损义务,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减损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虽然合同法仅仅就违约情况下当事人的减损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根据同种情况同等对待原则,不可抗力情形下缔约当事人同样应具有减损义务。如果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等普通法系法律,在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如果合同条款里只要提及相关缔约方不可控力,则欲主张不可抗力条款权利的缔约方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事件发生或者减小影响。即便合同没有约定减损义务,欲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也需承担该义务。
一、新冠染肺炎疫情爆发后的
地方政府或第三方措施
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发布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
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恢复时间另行通告。
恳请广大市民、旅客理解支持!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1月23日到1月30日,31个省市自治区政府发布公共安全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措施
2020年1月23日上午,浙江省政府紧急召开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省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袁家军出席会议并讲话。根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会议决定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根据《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20年1月25日12时起启动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1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藏自治区应急总体预案(试行)》《西藏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结合西藏自治区疫情发展形势,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即日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防控措施,现予以公告。
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建议对中国采取旅行和贸易限制。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是指根据《国际卫生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及(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临时建议
(1)如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干事应当根据程序发布临时建议。可酌情(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修改或延续此类临时建议,此时也可按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卷土重来的其它临时建议。
(2) 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3)临时建议可根据程序随时撤销,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如下:
(1)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 需要做医学检查;
–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2)世界卫生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 实行检查;
–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
–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
– 实行隔离或检疫;
–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 不准离境或入境。
二、中国法院应对新型肺炎
疫情的司法文件
以下是自疫情爆发以来,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冠疫情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非典”
疫情时颁布的司法文件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发布),根据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废止。
四、俄罗斯联邦关于
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规定摘录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01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在进行活动中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债务的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不能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也即在该条件下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所致。债务人的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市场上缺乏履行债务所需要的商品、债务人缺乏必要的资金均不属于上述情形。
2、《关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见证程序条例》第1条第3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的,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合理预见、避免或克服,不受该合同各方当事人控制,特殊且无法避免的情况。
3、《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111条第1款第1节规定,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且无法克服的情况(这些情况是由众所周知的事实,媒体出版物以及不需要特殊证明手段的其他方式引起的)而实施的违反税法典规定的行为免责。
4、《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条例》第29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军事行动、封锁、流行病或其他运输工具和基础设施所有者无法控制的阻碍货物运输、装载的情况,由承运人或基础设施所有者临时停止或限制货物、行李、空货车运输,并立即书面通知铁路运输领域的联邦行政机关负责人,告知其停止或限制的情况。由指定的负责人设定停止或限制货物、行李、空货车运输的有效期,并通知承运人和基础设施所有者。
5、《俄罗斯联邦商船航海法》第166条第1条规定,如果承运人可以证明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运输货物毁损灭失或延迟交付,则承运人对此免责。此外,该法典还列出了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中的危险或意外,非由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大火,有关当局的行动或命令(拘留、逮捕、检疫等等),军事行动和内乱,罢工或其他导致全部或部分工作被暂停或限制的情况,以及其他并非由承运人,其雇员或代理商的过失引起的情况。
后 记
注释:
[20]注:根据三部国际惯例的不同用语,“担保人”或称为“银行”。
[21]反担保函的规定相同,此处不再重复。
[22]FIDIC合同是指由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发布的合同文本。
[23]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24]信息来自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
[25]《欧洲超20国有确诊病例 法国禁止千人以上集体活动》,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2020年03月09日
[26]《联合国研究报告显示 疫情将使全球外国直接投资下挫 但中国对外资吸引力不变》,来源:中央广电总台国际在线,2020年3月9日
[27]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课题组,《新冠疫情的全球蔓延对中国经济影响的分析》,来源:新浪财经
[28]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课题组,《新冠疫情的全球蔓延对中国经济影响的分析》,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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